【地方司法规范】重庆市《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暂行办法》
来源:刑事正义
重庆市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暂行办法
渝检〔20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保障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顺利运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捕诉一体办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监督等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第三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引导取证与监督侦查相统一,防止变相提高逮捕标准,或者构罪即捕,或者凡捕必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侦查机关, 建立健全侦捕诉协作街接机制,强化逮捕前后和审查起诉中对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
第五条 检察官捕诉一体办案的权限根据法律和权力清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等多个部门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以院为单位统一编号。
第七条 办案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做好案件流转、分配、统计、分析、评查等工作。
第二章 诉讼权利保障
第八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讯问、听取意见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省略,但可以采用专人负责、集中告知、远程视频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查逮捕中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是否已委托辩护律师,已经委托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情形或者是未成年人,没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应当客观评估,对要求调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意见,应当纳入引导侦查取证方案。
第十一条 审查起诉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关于定罪量刑、强制措施变更、调取核实证据、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意见,认真审查、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中听取律师或者其他群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报告中写明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听取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意见笔录、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十三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办案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案件分配
第十五条 案件分配应当坚持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轮案规则。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撤案等工作,根据侦查机关立案(移送)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监督立案线索,以行为人涉嫌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复核按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二审、再审案件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按照起诉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类案办理,专业优先”,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含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次序确定承办部门。
多个罪名分属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侦查机关移送文书列在第一位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人涉及的罪名归某个部门办理的,全案由该部门办理。按照前三款规定不能确定案件承办部门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后,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承办检察官:
(一)对于提前介入案件、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立案监督案件,办案部门依据单独设置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检察官办理,必要时,可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办理。
(二)对于审查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照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提前介入、立案监督或者审查逮捕时,后续案件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办理。
(四)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追捕追诉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
第十九条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由复议案件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核,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检察官和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以外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复议或者复核后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检察官按照规定程序提前介入侦查的,应当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提前介入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已经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检察官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侦查机关没有采纳的,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影响案件认定的,视情况作出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等处理。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逮捕应当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按照逮捕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应当围绕定罪量刑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讯问。
第二十五条 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案件具体情况对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足,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应当围绕指控犯罪的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有继续侦查可能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符合逮捕条件应当建议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九条 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由不同检察院承担的,承担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院应当将审查逮捕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和落实情况及时告知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明显不当的,应当监督纠正。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审查逮捕应当按照繁简分流的要求分别制作“报告式”或者“表格式”审查逮捕意见书。“报告式”审查逮捕意见书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三十二条 审查起诉应当按照起诉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简要讯问。
第三十四条 对审查逮捕中提出的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的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审查,对于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未落实的,应当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加强沟通、说理,引导、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十五条 对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有逮捕必要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综合分析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不起诉。
因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或者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可以在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基础上撰写审查报告,重点反映审查逮捕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证据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简要制作审查报告。
第四节 羁押必要性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在批准逮捕后和审查起诉中应当依法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况,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判断。
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后,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应当重点报告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侦查机关非因客观障碍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第五章 侦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应当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按照“谁发现谁办理”的原则,由发现线索的检察官负责监督事项及其后的案件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应当审查提前介入时间向侦查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侦查机关未采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对审查逮捕时已经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仍然作为定案依据移送的,可以直接排除,不需要再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审查逮捕时已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事项,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
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未予纠正的,不再就同一监督事项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侦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追诉漏罪漏犯的,检察官应当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移送有权机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对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取证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通过案件质量联合评查、情况通报、类案取证指引等方式引导、监督侦查机关于以纠正、改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适应捕诉一体办案的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权力清单授权办理案件,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之间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主办检察官应当组织办案组共同研究案件。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的过滤、把关作用,细化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条件,规范讨论案件的程序。对于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当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报告。
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五十五条 对以捕诉一体模式办理的案件应当加强流程监控和质量评查。
质量评查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分别根据逮捕和起诉的评查标准对案件办理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评定。
重点评查案件的范围根据《重庆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实施细则(试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对(不)批捕,(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办案时间、诉前羁押、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等反映办案质量、效率变化的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捕诉一体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批准逮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记录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分别立卷归档。审查逮捕之前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逮捕案卷,审查逮捕之后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起诉案卷。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捕诉一体办案机制运行中相关问题,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检案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之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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